刑事案件涉案財物的審理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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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
- 2022-05-26 08: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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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案件涉案財物的審理問題研究

一、引言
刑事案件涉案財物的審理問題是一個復雜而重要的問題,對該問題處理不當極易損害刑事司法的公信力。然而,對于這樣一個重要的問題,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僅有刑法第六十四條、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若干條司法解釋作了簡單的規定。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的處理較為混亂,一些法院的判決對涉案贓款、贓物沒有處理或者處理不明確,造成在執行時對涉案贓款、贓物無法執行。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增加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十六章對此問題予以細化。根據上述規定,筆者對刑事案件涉案財物的審理問題作如下梳理,對其中的模糊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參考。
二、立法理由及法條釋義
根據有關人員的解釋,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所以明確規定法院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考慮:1979年刑事訴訟法對涉案財物的返還、移送、沒收等問題沒有具體規定,實踐中作法不統一、不規范,有時甚至出現一些扯皮甚至違法處理的情況。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被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作了規定。此后,隨著實踐的深入,該條規定在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即由哪個機關作出決定、依據什么法律文書處理,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仍然存在由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權屬不明確而無法處理的問題。有些既不能判斷屬于贓款贓物,無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也不能判斷屬于被害人的財產予以返還;有些財產如何處理,各機關認識不一,相互爭執扯皮;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無法妥善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而法院在判決書中也沒有對該財產作出處理決定,導致大量的涉案財產擱置,無人問津,社會反映強烈。{1}因為上述理由,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該條規定。
那么,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呢?筆者認為,該規定有如下含義:第一,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對權屬不明確的在案財物進行處理,對于公訴機關提起明確指控的,人民法院必須作出處理,不得因涉案財物的權屬不明或者權屬較為復雜而不作處理;第二,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決定要體現在判決書中,即無論是何種處理結果,必須在判決書中予以明確,不得通過口頭裁定等方式處理;第三,需要處理的不僅有涉案財物本身,也包括這些財物的孳息,前者可稱之為原生的違法所得,后者則稱之為違法收益或者稱之為派生的違法所得。一般認為,孳息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兩種,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屬性所產生的物,法定孳息則包括存款的利息、股票的紅利等。另外,必須明確的是此處的孳息是指查封、扣押、凍結之后涉案財物所產生的孳息;第四,此處的處理,內容應當具體明確,即根據涉案財物的性質分別作出不同的處理,如經認定為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作出返還被害人或者上繳國庫等決定,對于經認定不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作出發還物品持有人的決定,對于無法認定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也應當作出返還物品持有人的決定。
三、庭前審查與先行處理
對財物的保管和移送,司法實踐中一般采用誰查封扣押誰保管、誰移送的原則。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的時候,應當制作清單,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應當連同清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公訴案件中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在庭審以前應審查人民檢察院是否已經處理,對于沒有處理的,應審查人民檢察院是否在提起公訴時,移送財物及其孳息或者提交財產清單并在起訴書中有所涉及。對于涉案財物包含在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的事實范圍內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與案件一并審理。對于涉案財物沒有包含在起訴書的事實范圍內的,由于我國法院不是完全消極被動的審理機關,在一定程度上負有真實發現的責任,故人民法院應與檢察院進行溝通,建議檢察院就涉案財物所涉及的事實補充起訴。{2}人民檢察院堅持不予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在調查后仍無法查清權屬的,應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處理。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5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階段的涉案財物的來源有兩個,一是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二是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財物及其孳息。根據學者研究,檢察院移送的涉案財物的管理主要有兩種模式,即實物移送、分別管理模式和單據移送、公安管理模式。{3}也就是說,不管人民檢察院采用的是實物移送還是單據移送,人民法院在審理時對于案件中的財物應該是知道的。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56條的規定,無論是在法院階段產生的涉案財物,還是檢察院隨案移送的,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且權屬明確的,可以確認屬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以使被害人的權利得到及時救濟。對于人民檢察院附有財物清單,但因該財物權屬明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先行返還相關人員的,人民法院不再處理。對于人民檢察院附有財物清單,涉案財物包含在起訴書的事實范圍內,且該涉案財物權屬不明確(如詐騙類案件涉及多名被害人,但在案財物的總數與被害人被騙金額之間有差距,無法清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此時涉案財物的權屬就不明確),則應當在判決生效后,根據判決按比例返還各被害人,以平等地保障各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四、法庭調查與異議處理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64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對于是否系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需要由公訴方舉證證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應要求人民檢察院舉示證據證明涉案財物的權屬和與案件的關聯情況,提出處置意見并說明理由。對于涉案財物的權屬問題,進行調查時要抓住其中的證據鏈條。{4}一般來說,證據鏈條完整的案件,涉案財物的權屬都較為明確。涉案財物的具體法庭調查問題,由法院靈活掌握,可以參考刑事部分的法庭調查程序,但應掌握一條原則,即根據法庭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能確認涉案財物是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的,應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處理。那么,什么情況下才能確認呢?即調查涉案財物屬性時應達到什么樣的證明標準?筆者認為,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明標準的規定,即證據確實、充分標準。{5}因為,涉案財物的處理不僅涉及被告人的財產權,也是刑事判決的一部分,一些涉案財物直接涉及被告人的罪名及罪行的嚴重性,屬于案件事實的一部分,故應當依照刑事部分的證明標準。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64條第2款的規定,案外人有權對涉案財物提出權屬異議,法院對于案外人的異議應當審查,并根據不同的情況依法處理。本條設置的案外人異議程序,是借鑒的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異議程序。對于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渠道、方式、期限,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程序,以及案外人以什么身份參加刑事訴訟,在法庭中如何舉證、質證、認證等問題,《刑訴法解釋》均沒有具體規定,各地可以探索實踐。{6}筆者認為,具體方式可以靈活掌握。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渠道、方式只要達到讓法官知曉的目的即可,期限在判決作出前都可以。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應提供基本的證據材料或者線索。案外人的身份可以是證人、被害人,要具體分析。舉證、質證、認證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庭調查程序進行。當然,由于案外人異議程序更多的涉及的是財產的權屬問題,與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較為類似,故在案外人異議程序中,可以設定比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低一些的證據標準,可以參照作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高度蓋然性標準,{7}即證實涉案財物屬于案外人的在案證據如果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時,應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決定。
五、處理形式與處理內容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65條的規定,對于與本案有關的涉案財物,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相關信息及處理方式等。根據該條規定,法院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必須在判決書中寫明,對于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對于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對于無法查清涉案財物的權屬,應作出返還物品持有人的決定。對于查明涉案財物與本案無關的,法院判決不作處理,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根據《刑訴法解釋》第139條的規定,對于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7年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綜上,對于尚未追繳到案的違法所得財物,應當依法判決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且判決書中繼續追繳或責令退賠的金額或物品要具體明確。
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的時候,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傮w來說,對于屬于贓款贓物的,除了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于被告人的合法財產,除了折抵罰金、沒收財產、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外,剩余部分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被告人。具體來說,經過舉證、質證、辯論等法庭審理程序,如果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予以沒收或追繳。對沒收或追繳的涉案財物,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法等,涉案財物較多的,可以附清單;法院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作出返還物品持有人的決定。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并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將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根據實踐經驗,對于確認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具體處理方式主要有三種:返還被害人,沒收并上繳國庫以及交職能部門處理。其中,如果涉案財物屬專管機關管理的財物,應依相關規定將贓物交由有關職能部門處理。交職能部門處理具體又包括三種情形:{8}第一,如果贓物是文物的,應按國家文物局、財政部、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沒收、追繳文物的移交辦法》的規定,“在結案后應立即全部無償移交給接收部門”。第二,如果贓物是毒品的,應按國務院于1981年8月27日發布的《關于重申嚴禁鴉片、煙毒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各有關部門沒收毒品后,應一律將毒品上繳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后統一上繳國家醫藥管理局依法處理。第三,如果贓物是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者淫穢物品的,應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理直接關系到被告人的罪責大小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切身利益。對涉案財物的妥善處理,對改善司法形象、樹立司法權威以及增強司法公信力均有重要的意義。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有人就曾經建議法院對贓款贓物定性和行使最終處置權的原則。{9}這一建議雖未被采納,但刑事訴訟法及《刑訴法解釋》對于該問題給予重視,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對涉案財物應作出處理。財產是人類文明特有的標示。在法治社會,國家權力對于任何財產權利的限制必須要經過合法的程序。刑事訴訟法及《刑訴法解釋》對涉案財物處理程序的詳細規定,體現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利的重視與尊重,符合社會發展規律,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刑事案件涉案財物的審理問題是一個復雜而重要的問題,對該問題處理不當極易損害刑事司法的公信力。然而,對于這樣一個重要的問題,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僅有刑法第六十四條、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若干條司法解釋作了簡單的規定。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的處理較為混亂,一些法院的判決對涉案贓款、贓物沒有處理或者處理不明確,造成在執行時對涉案贓款、贓物無法執行。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增加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十六章對此問題予以細化。根據上述規定,筆者對刑事案件涉案財物的審理問題作如下梳理,對其中的模糊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參考。
二、立法理由及法條釋義
根據有關人員的解釋,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所以明確規定法院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考慮:1979年刑事訴訟法對涉案財物的返還、移送、沒收等問題沒有具體規定,實踐中作法不統一、不規范,有時甚至出現一些扯皮甚至違法處理的情況。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被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作了規定。此后,隨著實踐的深入,該條規定在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即由哪個機關作出決定、依據什么法律文書處理,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仍然存在由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權屬不明確而無法處理的問題。有些既不能判斷屬于贓款贓物,無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也不能判斷屬于被害人的財產予以返還;有些財產如何處理,各機關認識不一,相互爭執扯皮;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無法妥善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而法院在判決書中也沒有對該財產作出處理決定,導致大量的涉案財產擱置,無人問津,社會反映強烈。{1}因為上述理由,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該條規定。
那么,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呢?筆者認為,該規定有如下含義:第一,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對權屬不明確的在案財物進行處理,對于公訴機關提起明確指控的,人民法院必須作出處理,不得因涉案財物的權屬不明或者權屬較為復雜而不作處理;第二,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決定要體現在判決書中,即無論是何種處理結果,必須在判決書中予以明確,不得通過口頭裁定等方式處理;第三,需要處理的不僅有涉案財物本身,也包括這些財物的孳息,前者可稱之為原生的違法所得,后者則稱之為違法收益或者稱之為派生的違法所得。一般認為,孳息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兩種,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屬性所產生的物,法定孳息則包括存款的利息、股票的紅利等。另外,必須明確的是此處的孳息是指查封、扣押、凍結之后涉案財物所產生的孳息;第四,此處的處理,內容應當具體明確,即根據涉案財物的性質分別作出不同的處理,如經認定為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作出返還被害人或者上繳國庫等決定,對于經認定不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作出發還物品持有人的決定,對于無法認定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也應當作出返還物品持有人的決定。
三、庭前審查與先行處理
對財物的保管和移送,司法實踐中一般采用誰查封扣押誰保管、誰移送的原則。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的時候,應當制作清單,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應當連同清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公訴案件中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在庭審以前應審查人民檢察院是否已經處理,對于沒有處理的,應審查人民檢察院是否在提起公訴時,移送財物及其孳息或者提交財產清單并在起訴書中有所涉及。對于涉案財物包含在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的事實范圍內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與案件一并審理。對于涉案財物沒有包含在起訴書的事實范圍內的,由于我國法院不是完全消極被動的審理機關,在一定程度上負有真實發現的責任,故人民法院應與檢察院進行溝通,建議檢察院就涉案財物所涉及的事實補充起訴。{2}人民檢察院堅持不予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在調查后仍無法查清權屬的,應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處理。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5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階段的涉案財物的來源有兩個,一是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二是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財物及其孳息。根據學者研究,檢察院移送的涉案財物的管理主要有兩種模式,即實物移送、分別管理模式和單據移送、公安管理模式。{3}也就是說,不管人民檢察院采用的是實物移送還是單據移送,人民法院在審理時對于案件中的財物應該是知道的。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56條的規定,無論是在法院階段產生的涉案財物,還是檢察院隨案移送的,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且權屬明確的,可以確認屬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以使被害人的權利得到及時救濟。對于人民檢察院附有財物清單,但因該財物權屬明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先行返還相關人員的,人民法院不再處理。對于人民檢察院附有財物清單,涉案財物包含在起訴書的事實范圍內,且該涉案財物權屬不明確(如詐騙類案件涉及多名被害人,但在案財物的總數與被害人被騙金額之間有差距,無法清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此時涉案財物的權屬就不明確),則應當在判決生效后,根據判決按比例返還各被害人,以平等地保障各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四、法庭調查與異議處理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64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對于是否系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需要由公訴方舉證證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應要求人民檢察院舉示證據證明涉案財物的權屬和與案件的關聯情況,提出處置意見并說明理由。對于涉案財物的權屬問題,進行調查時要抓住其中的證據鏈條。{4}一般來說,證據鏈條完整的案件,涉案財物的權屬都較為明確。涉案財物的具體法庭調查問題,由法院靈活掌握,可以參考刑事部分的法庭調查程序,但應掌握一條原則,即根據法庭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能確認涉案財物是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的,應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處理。那么,什么情況下才能確認呢?即調查涉案財物屬性時應達到什么樣的證明標準?筆者認為,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明標準的規定,即證據確實、充分標準。{5}因為,涉案財物的處理不僅涉及被告人的財產權,也是刑事判決的一部分,一些涉案財物直接涉及被告人的罪名及罪行的嚴重性,屬于案件事實的一部分,故應當依照刑事部分的證明標準。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64條第2款的規定,案外人有權對涉案財物提出權屬異議,法院對于案外人的異議應當審查,并根據不同的情況依法處理。本條設置的案外人異議程序,是借鑒的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異議程序。對于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渠道、方式、期限,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程序,以及案外人以什么身份參加刑事訴訟,在法庭中如何舉證、質證、認證等問題,《刑訴法解釋》均沒有具體規定,各地可以探索實踐。{6}筆者認為,具體方式可以靈活掌握。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渠道、方式只要達到讓法官知曉的目的即可,期限在判決作出前都可以。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應提供基本的證據材料或者線索。案外人的身份可以是證人、被害人,要具體分析。舉證、質證、認證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庭調查程序進行。當然,由于案外人異議程序更多的涉及的是財產的權屬問題,與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較為類似,故在案外人異議程序中,可以設定比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低一些的證據標準,可以參照作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高度蓋然性標準,{7}即證實涉案財物屬于案外人的在案證據如果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時,應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決定。
五、處理形式與處理內容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65條的規定,對于與本案有關的涉案財物,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相關信息及處理方式等。根據該條規定,法院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必須在判決書中寫明,對于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對于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對于無法查清涉案財物的權屬,應作出返還物品持有人的決定。對于查明涉案財物與本案無關的,法院判決不作處理,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根據《刑訴法解釋》第139條的規定,對于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7年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綜上,對于尚未追繳到案的違法所得財物,應當依法判決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且判決書中繼續追繳或責令退賠的金額或物品要具體明確。
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的時候,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傮w來說,對于屬于贓款贓物的,除了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于被告人的合法財產,除了折抵罰金、沒收財產、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外,剩余部分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被告人。具體來說,經過舉證、質證、辯論等法庭審理程序,如果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予以沒收或追繳。對沒收或追繳的涉案財物,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法等,涉案財物較多的,可以附清單;法院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作出返還物品持有人的決定。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并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將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根據實踐經驗,對于確認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具體處理方式主要有三種:返還被害人,沒收并上繳國庫以及交職能部門處理。其中,如果涉案財物屬專管機關管理的財物,應依相關規定將贓物交由有關職能部門處理。交職能部門處理具體又包括三種情形:{8}第一,如果贓物是文物的,應按國家文物局、財政部、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沒收、追繳文物的移交辦法》的規定,“在結案后應立即全部無償移交給接收部門”。第二,如果贓物是毒品的,應按國務院于1981年8月27日發布的《關于重申嚴禁鴉片、煙毒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各有關部門沒收毒品后,應一律將毒品上繳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后統一上繳國家醫藥管理局依法處理。第三,如果贓物是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者淫穢物品的,應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理直接關系到被告人的罪責大小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切身利益。對涉案財物的妥善處理,對改善司法形象、樹立司法權威以及增強司法公信力均有重要的意義。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有人就曾經建議法院對贓款贓物定性和行使最終處置權的原則。{9}這一建議雖未被采納,但刑事訴訟法及《刑訴法解釋》對于該問題給予重視,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對涉案財物應作出處理。財產是人類文明特有的標示。在法治社會,國家權力對于任何財產權利的限制必須要經過合法的程序。刑事訴訟法及《刑訴法解釋》對涉案財物處理程序的詳細規定,體現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利的重視與尊重,符合社會發展規律,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